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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竞博电竞官方下载 | 发布时间:2025-06-14 20:42:43 | 点击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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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3日9时54分,董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诸城市枫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街**路交叉路口处,遇黄灯信号继续驶入路口时,与沿东武街由南向北行使的案外人詹某林驾驶的鲁G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及乘坐董某某所驾车辆的刘某香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外人詹某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鲁GB****号车辆登记车主系案外人詹某林,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 2024年2月7日,案外人詹某林将某某保险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支付案外人詹某林损失173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元。 2024年6月9日,某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外人詹某林17477元。 某某保险公司以董某某所驾车辆系机动车为由要求董某某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70%比例承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元,上述共计12869元。 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案涉车辆系非机动车,双方对车辆性质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某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某支付某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869元及利息(以128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董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系董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案件中,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董某某交通方式为“其他”,并未标注系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但交警部门并未对董某某未悬挂车牌等行为进行处罚,可以说明交警部门是将董某某驾驶的车辆作为非机动车对待的。 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机动车,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董某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负有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责任,但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主体,其不负有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财产损失的义务,即案外人詹某林无权向董某某请求车辆损失赔偿,因此,某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主张代位求偿权缺少赔偿请求权这一前提,即某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某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2869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董某某交通方式为其他,并未标注系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但交警部门并未对董某某未悬挂车牌等行为进行处罚,可以说明交警部门是将董某某驾驶的车辆作为非机动车对待的”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提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产品,其中只有电动自行车产品能够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范畴,其他产品均为机动车产品”“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以及电动三轮车产品属于电动摩托车,应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技术要求》(GB/T24158-2009)的规定,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 ”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电动三轮车,无论是从常理上还是依据相关规定,认为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是没有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的董某某交通方式为“其他”,以及未对董某某未悬挂车牌等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能说明交警部门是将董某某驾驶的车辆作为非机动车对待的,虽然电动三轮车在目前无法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登记、领取机动车牌照,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不能据此否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这一性质,客观上交警部门也无法就董某某未悬挂号牌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故,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的观点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上诉人已尽到了必要的举证责任。 此外,若认为董某某驾驶车辆确系非机动车,但认为董某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主体,其不负有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财产损失的义务”,非但没有起到规范各方参与者依法上路行使的效果,反而助长了部分行为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的风气。 因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不仅是平衡双方利益的合理举措,更是能够弘扬各方参与者依法依规行使,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风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仍为董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为机动车。 对此,一审法院已作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在诉讼中对应审理调查并在判决中予以说理论证,上诉人虽对一审法院对应认定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车辆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门已将案涉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应对此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认定董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系非机动车,董某某不负有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财产损失的义务,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应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于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二审上诉事由,不足以推翻一审的上述认定,故对其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查明事实,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完全看不懂。那是不是意味着我骑个电动车,可以在路上随便撞汽车,反正不要赔钱,最大的损失也就是我撞坏了自己的电动车而已。
《道交法》第76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少机动车责任。”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可以说是导致交通事故错案根源: 司法实践中:部分事故认定是按照路权划分责任,非机动车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后,到法院民事赔偿审判中,根据该条款规定,非机动车不需要给机动车赔付,对于这种矛盾,于是部分判决不但采纳了(事故认定作为证据,对于错误可以不采纳)该认定,反而披上合法的外衣,有的判决在措辞技巧做文章“机动车向非机动车索赔没有法律依据”;有的直接引用《侵权责任法》判决赔偿,还为自己辩解“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分析该条款:第一、《道交法》是2004年制定的,第七十六条是事故赔偿条款;《道交法》制订后,事故定责同时由原来路权定责修改为行为原因力定责。(《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0条》);第二,该条款已经隐含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至少要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要知道:一、该条款是根据行为原因力认定责任前提条件下赔偿条款,而非路权认定下的赔偿条款。二、事故认定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基础,要保持高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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